《办法》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应建 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 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由于现行政策规定,土地价 款并非一次性从销售额中全扣,而是要随着销售额的确认, 逐步扣除。因此通过台帐对各期土地价款扣除的具体情况进 行记载,是非常必要的。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 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 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 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 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 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政策解读】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 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 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 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 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 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 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 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 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政策解读】 本条的意思是,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 售老项目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就不能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了。而且一旦选了简易计税方法,36 个月内不能变为一般计 税方法。这里所说的“房地产老项目”,依然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 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二节 预缴税款 解读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 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 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 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 11%的适用税率计算;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 【政策解读】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这类预售款以后,应区分项目的具 体情况,是老项目还是新项目,确定适用的计税方法,计算当期应预缴的税款。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 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三节 进项税额 解读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 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 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 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 模) 【政策解读】 本条的主要意图是,明确应以“建设规模”这个指标作为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建设规模即项目建设的面 积。这一条说明,在计算简易计税方法和免税房地产项目对 应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应以面积为计算单位,而 不能以套、层、单元、栋等作为计算依据。 第四节 纳税申报 解读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 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 办法》(财税〔2016〕36 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 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 额和 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 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 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 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 5%的征收率计 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政策解读】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 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 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 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 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 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 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 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 务发生的当天。 第五节 发票开具 政策解读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 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 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 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解读】 为了解决税制转换后,房地产企业由于营业税发票被地税机关收缴,在试点后无法就试点前收取的预收款开具营业 税发票的问题。虽然对 4 月 30 日前的预收款,缴纳的是营 业税,但允许房地产企业在试点后,对这部分未开票预收款,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 产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解读】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 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 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使用免税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因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即消费者个人) 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一】A 房地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了 B 房 地产项目,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是 2015年 3 月 15 日, 2016 年 1 月 15 日开始预售房地产,至2016 年 4 月 30日共取得预收款 5250 万元,已按照营业税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A 房地产企业对上述预收款开具收据,未开具营业税发票。 该企业 2016 年 5 月又收到预收款 5250万元。2016 年 6 月共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10500 万元(含2016 年 4 月 30日前取得的未开票预收款 5250 万元,和2016 年 5 月收到的 5250万元),同时办理房产产权转移手续。 问:纳税人在 7 月申报期应申报多少增值税税款? (一)由于 A 房地产企业销售了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 目,纳税人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税。 (二)纳税人 6 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0500 万元,其 中包括 5250万元属于《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开具增 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 (三)纳税人按照《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应 在 6 月申报期就取得的预收款5250 万元预缴税款 150万元。 应预缴税款=5250÷(1 5%)×3%=150万元 (四)纳税人应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 7 月申 报期应申报的增值税税款为 5250÷(1 5%)×5%-150=250-150=100 万元 【案例二】A 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关 情况同上例。2016 年 6 月还取得了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1110 万元(其中: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110 万元),纳税人选择放弃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增值税。 问:纳税人在 7 月申报期应申报多少增值税税款? (一)纳税人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应在 6 月申报期就取得的预收款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5250÷(1 11%)×3%=141.9万元 (二)纳税人 6 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0500 万元,其 中包括 5250万元属于《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开具增 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 (三)纳税人应在 7 月申报期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 定确定应纳税额 销项税额=5250÷(1 11%)×11%=520.3万元 进项税额=110万元 应纳税额=520.3-110-141.9=268.4万元。 纳税人应在 7 月申报期申报增值税 268.4 万元。 第三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征管逐条解读 第一节 预缴税款 解读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 称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二十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 5%)×3% 【政策解读】 和一般纳税人一样,预征率都是 3%,但需换算为不含税 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 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 缴税款。 【政策解读】 《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分别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或者1 个季 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 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 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 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 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 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 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 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以1 日、3 日、5 日、10日或者 15 日为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 1 日起15 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与一般纳税人的类似条款相比,本条增加了“主管国税 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也就是说,对实行按季申报的小规 模纳税人,可以实行按季预缴增值税。 第二节 纳税申报 解读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 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 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 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政策解读】 房地产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不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 而只是预缴税款;真正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根据《试点 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4/5 首页上一页2345下一页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