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

时间:2015-07-11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收藏到我的收藏夹
简介: 在建设工程类案件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占有相当比例。解决该类纠纷适用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本期刊发的如


在建设工程类案件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占有相当比例。解决该类纠纷适用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本期刊发的如下两篇案例,是在工程未完工而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和工程已完工但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其实就是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适用情形的分拆解读。期冀这两篇案例能为同类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投资信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国黄山信息培训中心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投资开发的黄山信息培训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基础、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消防、安装、装饰等;工程预决算按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安徽省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1999)定额取费,土建工程综合费率按21%取费,并依据当地市场信息价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垫资从基础施工至±0.00以上二层楼板,被告应支付所垫资部分工程量的60%,二层以上按楼层进度支付85%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08年4月8日已施工至四层,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致工程停工。2008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黄山信息培训中心工程停工的相关事项确认书。因被告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长期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中国黄山信息培训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二、确认原告对该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对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工程尚未竣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日为2009年5月5日,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公司以投标的形式中标竞得被告**公司发包的黄山信息培训中心工程项目的土建、消防、安装、装饰等工程。同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基础、施工图招标范围内土建、消防、安装、装饰等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和审计决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垫资从基础施工至±0.00以上二层楼板,被告支付原告所垫资部分工程量的60%工程款,二层以上按楼层进度工程量付85%工程款,该工程主体框架封顶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所垫资部分的90%工程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即支付原告全部主体框架的97%工程款,留3%工程款作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随着工程进度的深入,原告施工至第四层,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原告自2008年4月8日开始,未能正常施工。同年6月19日,双方对停工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如被告60日内未支付相关工程款,则被告愿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按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上述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2009年5月5日,原告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9)绍虞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致部分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为由,作出了(2010)浙绍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审判】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如一方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另一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本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在约定的时间内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讼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讼争工程系在建的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在当事人未主张解除合同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未终止。因此原告在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确认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该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故判令:一、解除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投资信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黄山信息培训中心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黄山信息培训中心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承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黄山**投资信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为“半拉子”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则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经审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09年5月5日,显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被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界定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学术界对该条规定的权利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留置权。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它具备了留置权的法律特征,即这种权利以对他人财产的合法占有为前提。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包人根据合同而合法占有并保管其承建的工程,变卖留置物优先受偿。  

  第二,法定抵押权,即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权。梁慧星教授指出,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正式通过,始终被理解为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人对此表示异议。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实际上是指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它主要是指因为在建筑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揽人对建筑工程可享有法定抵押权,即其工程价款可以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而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法定优先权。如同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一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义务主体为发包人,且权利是法定的,无须登记公示。  

  对于第一种观点,按照担保法规定,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留置权行使的前提即为对标的物的占有,如果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因之消灭。然而,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是不动产,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后仍然享有,并不以实际占有该工程为前提。  

  对于第二种观点,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为法定抵押权,违背了抵押权登记公示制度。担保法规定,抵押权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它也需要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然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批复》却赋予了该项权利不经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法定抵押权。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的一种。法定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批复》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优先权的内容:(1)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也不需要登记;(2)标的物是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而非第三人的财产;(3)优先权人享有就担保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是一种变价权。 1/3 123下一页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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