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

时间:2015-07-11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收藏到我的收藏夹
简介: 在建设工程类案件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占有相当比例。解决该类纠纷适用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本期刊发的如

二、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就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竣工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一个起算点,而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批复》之所以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任何工程都有竣工之日,未竣工的工程存在约定的竣工之日,这是一个确定的日期,以此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不会产生争议。而恰恰是这不会产生争议的起算点,在实践中却有很多不同理解。  

  1.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性质。《批复》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性质。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他物权范畴,故可以参照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期限的法律性质来理解这一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应属于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之所以要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进行规定,目的是促使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和不定,从而保护并衡平发包人与承包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建设工程正常竣工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何为竣工?司法实践中,已完工程涉及竣工的概念主要有三处:一为提交竣工报告;二为竣工交付使用;三为竣工验收合格。笔者认为,《批复》第4条所规定的竣工应当是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可见,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不存在转移占有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首要实质条件。只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进行工程决算,最终确定工程造价。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则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条件具备。当然,在承包人已经按时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故意拖延,不组织验收的情况下,竣工的概念则并不一定要局限于竣工验收合格,否则承包人将陷于不利境地。此时,或可认为承包人有权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到来时行使优先权。  

  3.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当建设工程处于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形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就转化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发包人于竣工前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而承包人又无力或不愿垫资完成建设工程时,按照《批复》第4条规定的字面理解,其必须等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到来,方可借助优先权收回工程款,此大大减少了优先权制度给予承包人的益处。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设工程的情形,亦不发生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在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后,承包人当然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种解除权的设定是为了保护诚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维持交易安全的一项法律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并不会使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欠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合同解除后承包方的工人工资的法律性质也不会发生转变,如果因为承包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反而会致其丧失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则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也有学者认为,工程停工以后,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来之前,承包人是不能行使优先权的。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也值得商榷。当发包人已明确无力支付工程资金,甚或已经陷入某种资不抵债的破产状态,仍要求承包人要等待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前期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显然不公,甚至可能导致此类承包人的工程款得不到救济。受近年来经济形势及国家宏观政策的影响,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的经济实力大幅下降致公司陷入困境的情况时有发生,承包人被迫停工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何妥善利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是今后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大胆建议,对《批复》的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在发包人已确无能力支付剩余工程款,未完工程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优先权可以行使之日作为起算点,即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这样确定,既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也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有利于承包人在最终的债权分配中得到合理的保护。  

  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然享有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而本案工程实际未竣工,故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即2008年7月10日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但原告直至2009年5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超过了六个月的主张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批复》第3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限定在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承包人的垫资款、预期利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涵盖的工程债权范围则没有明确。  

  1.垫资款。笔者认为,承包人垫付的资金如果已经实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则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首先,垫资属于《批复》中所称实际支出费用的范畴;其次,垫资已物化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对此应当享有一种相当于取回权的物权性权利;第三,虽然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曾发文严禁施工企业带资、垫资施工,但垫资施工仍然是建筑行业的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也认为垫资符合行业和国际惯例,从司法层面对垫资款予以相应保护。  

  2.预期利润。有观点认为,预期利润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7}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三部分,这三部分构成工程款的整体,不应当从中分解出哪部分不可优先受偿。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批复》第3条规定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优先受偿的目的是保护劳动工人的生存权和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承包人的预期利润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润在性质上没有区别,故不应在法律上享有任何特权。其次,《批复》第3条也明确规定了可以优先 2/3 首页上一页123下一页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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