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第五章)

时间:2015-06-24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收藏到我的收藏夹
简介: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   地质灾害治理是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也是政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职责之一。为了完善地质灾害防治投入机制,保障地质灾害治理资金和治理责任的落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资质,包括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四类,每一类资质又根据单位资质条件的不同而分设不同的等级,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其能承担治理工程的灾害规模将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能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业务。这种做法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对资质单位本身负责的体现。

  二、没有资质的单位,不能借用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资质的单位也不能允许无资质单位借用本单位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

  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资质,是国家唯一承认的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必须具备的资质,也是国家为了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市场秩序,保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单位权益的手段。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受法律保护。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规定。

  一、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由组织该地质灾害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特大型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工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验收。跨行政区域的自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所跨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二、责任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责任单位组织验收,但是,必须邀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该款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责任单位治理过程中的偷工减料、敷衍应付等不良行为,从而避免出现质量隐患。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保护的规定。

  一、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组织治理工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理和维护费用应该纳入治理工程总体预算。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如果责任单位因异地施工等原因不能承担管理和维护工作,可以委托有管理维护能力的其他单位承担管理维护工作,但是其费用由责任单位全部承担。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是永久性的工程设施,是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财产,而且,侵占、损坏、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可能重新引发地质灾害。因此,绝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单位侵占、损坏和破坏。在治理工程设施严重阻碍了更为重要的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变动、关闭或拆除,但必须采取新的治理方案,以保证原治理工程保护的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变动、关闭和拆除以及实施新的治理方案所需费用,纳入新的建设工程的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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