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

时间:2015-07-11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收藏到我的收藏夹
简介: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 第20号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

第20号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83737802,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

2015年7月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市或者城市部分区域热用户供热的方式。

第三条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六条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成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协议方式交由供热企业使用、维护和管理。

热用户缴纳的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成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供热企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企业终止时,应当无偿移交承接其供热服务的企业。

供热、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七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八条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取得经营许可的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订立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经营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的处置等内容。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供热、质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

(四)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

(五)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六)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及时处理投诉、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取消住宅小区的转供热环节。

第十五条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六条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遇突发事故,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告知热用户,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供用热双方应当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城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本市居民供热期为每年11月20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异常情况作出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居民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室内温度抽测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执行。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纠纷调处机制。

第二十条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热用户应当预交热费。供热期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热用户实际用热量结算。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并向热用户出具统一票据。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非法用热行为:

(一)擅自接入供热管道;

(二)擅自开启进户供热阀;

(三)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四)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非法用热计量按照管道额定流量或者房屋建筑面积乘以非法用热时间确定。

非法用热时间无法确定的,居民热用户自供暖季之日起计算;单位热用户自上次结算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需要供热企业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二)未定期检修设备的;

(三)遇突发事故未及时抢修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擅自超范围供热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用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供热设施,盗窃热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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