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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务 院 关 于修 改 《 物 业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 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 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关键 字: 物业管理条 例 关键 字: 物业管理条 例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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