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初稿出台

时间:2015-11-10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收藏到我的收藏夹
简介:建筑业多方面改革已箭在弦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也已启动,为了让大家更好地了解住建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管理的改革思路,我们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活动。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单位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专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受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对批准注册的,在核发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5年。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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