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时间:2015-08-04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收藏到我的收藏夹
简介: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建立注册建造师的信息数据库,能够及时记录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处罚等信息,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注册建造师信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出示相应证件并认真记录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果上签字确认。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停止执业、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将涉及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铁路、民航机场等专业的建造师停止执业、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等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注册建造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注册审批部门应建立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奖惩情况、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有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7年原建设部颁发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以下简称153号令),对于强化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注册建造师执业制度的发展,出现了虚假注册、执业责任难落实、继续教育工学矛盾突出等问题,现有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注册建造师管理的需要。尤其是,党的十八大召开后,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效率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拟将原由本级审批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下放至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主体、许可程序、监管主体方面进行调整,因此非常有必要对153号令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保留了153号令的基本构架和内容,重点做了如下修改:

(一)进一步简政放权,将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下放至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批的一级建造师的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和延续注册等事项,交由省级注册管理部门负责,由其组织审查、办理公示、公告等事项;为保证全国数据共享,规定要求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建造师的注册情况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适应实际情况,调整注册有效期,调整注册建造师注册专业数量要求,取消执业印章。考虑到工程建设实际,将注册有效期由3年调整为5年;为避免注册建造师盲目增加专业,规定一个建造师只能同时申请注册两个专业;鉴于建造执业印章在实际工作中使用较少,拟取消执业印章;同时,针对建造师挂靠问题,规定“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单位不得超2次。”

(三)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调整注册建造师的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项目范围。注册建造师从建立之初的80余万人,已经发展至170余万人,基本能够满足现有工程建设的需要,且部分地区已经规定小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应由二级注册建造师担任,因此改变原来大中型项目必须由建造师担任的要求,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四)调整了个人申报资格的材料要求和规定,增加了对社会保险的考核。一是鉴于近年来注册过程中,发现有部分建造师存在挂靠在其他单位,仅仅通过要求提供聘用合同难以发现此类问题;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已经明确要求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建立统一的自然人、法人统一代码,因此,社保证明可以保证申请人与企业唯一劳动关系,在原申报材料的基础上增加社会保险证明,可以有效的杜绝注册建造师挂靠行为的发生。

(五)体现以人为本,调整了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要求。简化要求,不再在部令中明确选修课和必修课的划分,同时减少了建造师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参加继续教育每年平均学时数量。为强化建造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增加了每个注册期内职业道德教育不少于10个学时的要求。下一步,我部将针对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反映比较突出的工学矛盾、教材与实际脱节等问题进行调研,并对建造师继续教育体制进行调整。

(六)建立诚信档案,增加了执业登记的要求。一是规定注册审批部门应建立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同时明确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包括的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奖惩情况、不良行为等内容;二是增加“注册建造师执业信息实行登记制度”的制定,要求注册建造师上报其执业信息,便于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建造师执业动态,方便监管。

(七)强化信息化建设,增加对注册建造师管理系统的要求。一是由于建造师注册分散在各个省区市,但是执行地点并不仅仅局限于本区域,因此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注册建造师的电子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奖惩等信息,因此,在规定中增加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建立注册建造师的信息数据库,能够及时记录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处罚等信息,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二是避免出现各自为政,数据孤岛的问题,明确各个部门和管理系统之间的关系,实现数据信息共享,规定了“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注册建造师信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共享。”

(八)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增加了对层级监管的要求。一是对注册建造师义务中增加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二是明确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将伪造(“克隆”)证书列入注册建造师禁止性行为;四是明确对注册建造师的处罚权限,规定“停止执行、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作出相应处罚”;五是增加对聘用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聘用单位协助建造师弄虚作假注册等行为,也要进行处罚。

此外,根据国务院和地方机构改革情况,对有关部门名称也做了相应调整。 2/5 首页上一页12345下一页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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