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作层土壤的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进行治理;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治理。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情况日常巡查制度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过批准或者备案;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水土保持监测是否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排弃的,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要求;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生产建设活动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情况纳入资源环境保护审计范围,并将审计结果作为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标任务致使水土保持状况恶化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追究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 (二)不依法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等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垦造耕地的; (四)对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垦造耕地予以验收合格的; (五)不依法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 (六)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七)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通过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 (八)发现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全垦造林的; (三)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3/3 首页上一页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