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意见11则(2017最新版)

时间:2017-02-12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收藏到我的收藏夹
简介:来源: 律行天下 整理:陈鑫范 刘移 陶鸿 本文11则意见摘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总第66辑)中【民事审判信箱】栏目下关于施工合同的意见,以方便广大同仁及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

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则承包人在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的利息的,应当从其约定;相反,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则此时不应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即承包人无权在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再请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承包人的该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第265-266页。

06

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问:我公司与大道建筑公司依据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后我公司针对工程设计变更同大道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请问我公司同大道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而无效?

答:这类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是经常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贵公司同大道公司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往往为了达到逃避各级建筑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黑白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应再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因此,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黑”合同就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变更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但是,协议变更合同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比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是当事人针对可能产生的利益矛盾而预先选择的解决方式,尽管在中标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特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变更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效力。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1辑)第236-237页。

07

如何认定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的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

问:如何认定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的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

答:施工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条件,也是这一工程区别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工程期限,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工程价款,指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施工人为其施工建设的代价。如果备案和未备案的两份施工合同在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付价款等方面发生变化,当无疑义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未备案的合同应属于无效的“黑合同”。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3辑)第243页。

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如何理解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应当如何理解“备案的中标合同”?

答:建筑市场大量存在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或多份“黑合同”情形,目的在于规避招投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该条规定回答了在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涉及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多份“黑白合同”情形下,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在法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此份合同为法定结算依据,旨在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哪些工程项目应当招标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建筑市场的规制。二是履行了招投标法定程序,依《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的正式的施工合同。三是《中标通知书》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性条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备案为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招标活动的行政管理措施,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备案合同一般为中标后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即备案的合同就是中标合同;如备案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正式施工合同(中标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9-230页。

09

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答: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

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支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与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法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   

在一方违法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第238-239页。

10

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进行了工程的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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