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四条 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明显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