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相关法律

时间:2015-06-10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收藏到我的收藏夹
简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有十条与饮用水相关,它明确规定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供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有十条与饮用水相关,它明确规定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失职应负的法律责任(详见附录1. 1〉。
1.法定传染病的种类
规定甲类传染病2种,乙类25种,丙类10种。其中甲类的霍乱,乙类的病毒性肝炎〈甲肝、戍肝〉、脊髓灰质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钩端螺旋体、血吸虫病,丙类中的感染性腹泻,可经饮用水进行传播,统称为“介水传染病”。
介水传染病指通过饮用或接触受病原体污染的水而传播的疾病,又称水性传染病,其流行原因有二:①水源受病原体污染后,未经妥善处理和消毒即供居民饮用;②处理后的饮用水在输配水和贮水过程中重新被病原体污染。据报道,我国在1979?1984年共发生的212起集中式给水污染事故中,水源被污染占70%、管网被污染占25%、贮水池被污染约占45%。地面水和浅井水都极易受病原体污染而导致介水传染病的发生。
2.传染病防治由各级政府总负责
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预防介水传染病。该条是防止传染病传播、蔓延的重要措施的规定。“喝卫生水,用卫生厕所,居住卫生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供应卫生安全的饮用水是政府的职责之一,公用、户用的卫生厕所以及生活垃圾和污水的消毒处理,是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础公共卫生设施,这些设施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对于预防疾病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有非常直接和密切的关系。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是广大人民迫切愿望,对于改善人民的健康水平、促进生产具有重要的作用。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是预防和控制介水传染病和地方病的主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控制疫情。第六十五条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法律责任
供应的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引起甲类传染病(指霍乱)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录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水资源总量约2.8万亿m3,人均占有的水资源量约2200m3,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防汛抗旱、水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针对目前水污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河流污染严重,湖泊富营养化日益突出,地下水超采严重,一些河流枯竭,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详见附录1.2〉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禁止开采区;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 要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入侵。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版),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详见附录1.3〉。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一篇:软土地基的岩土工程勘察和数据处理
下一篇:浅议在对水利工程造价管控常遇的几个问题
评论功能暂停使用!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
Powered by www.pv265.com   © 201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