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八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2/2 首页上一页12 |